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51018447L。负责人:周志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碧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鲁某某之女。原审被告:孙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审被告:随州市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北端格林小镇9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郑小玲。原审被告: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39071755A。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某某、原审被告孙欢、随州市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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