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一楼。
负责人:周志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宪芝(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县。
法定监护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锦贤母亲。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洪,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胡宪芝、张某、王锦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王某某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死者王军系下班回家,在家洗澡时死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时称系心脏病发作死亡。死者生前很大可能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在浴室洗澡极易突发心脏病。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先将死者送往环潭卫生院,其接诊的医生最清楚死者状况,而被上诉人完全没有提供环潭卫生院的抢救病历和相关证明,存在刻意隐瞒嫌疑。上诉人前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查询,也无任何120急救出诊、抢救记录及死亡病历,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为事后补充出具,无其他任何手续进行佐证,其推断不可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后,明确告知需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而被上诉人迅速将死者火化,导致死亡原因不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胡宪芝、张某、王锦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胡宪芝、张某、王锦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们的被继承人王军生前在随州市金盾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30日早上从单位下班回家,在卫生间洗澡意外伤害,经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军所在的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为公司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王军意外伤害死亡发生后公司领导二次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没有派人到家询问情况,在向被告申报理赔时,被告提出凭尸检鉴定方可赔偿的无理要求。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理赔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军系原告王某某、胡宪芝之子,张某之夫,王锦贤父亲。王军生前在随州市金盾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公司2015年9月3日为其工作人员在被告处投有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投保人数37人,保险金额74000元。并投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投保人数37人,保险金额1776000元。王军系其中之一,即每人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8000元。2016年3月30日上午9点左右,王军下班回家在卫生间洗澡一直未出,王某某将门撞开,随即送往环潭卫生院抢救,环潭卫生院让其转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接诊的救护车上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524.85元。事发后,原告家人给王军所在的公司打电话,其公司办公室主任高显强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的信息平台显示“王军今天早上突发心脏病,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概花费不清楚”。王军家人到医院了解,认为系中毒死亡,又向其公司高显强电话告知情况,高显强又重新向被告公司报案。第二天,张某到环潭派出所报警,经环潭派出所出警并对报警人及家人询问,王军本人身体健康,死亡时身上无伤,家里人认为洗澡缺氧造成死亡,对死因无异议。2016年4月5日,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王军的死亡原因为CO中毒,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无果。于2017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随州市金盾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职工在被告处投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王军的死亡原因经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有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为CO中毒,且经环潭派出所出警调查,也未有其他死亡原因。被告辩称王军因突发心脏病死亡,其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王军系因突发心脏病死亡,单凭王军所在公司办公室主任的报案陈述认定其系突发心脏病死亡,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某、胡宪芝、张某、王锦贤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48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1524.8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胡宪芝、张某、王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随州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3月30日对王军进行了抢救,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猝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认为本案死者王军系心脏病发作导致死亡,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了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军的死亡原因系CO中毒(一氧化碳中毒)。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死亡医学证明,故本院对该死亡医学证明予以采信。王军生前供职的随州市金盾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限额每人2000元)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每人48000元)。现王军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