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周志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善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城岗村*组。
法定代表人:李传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善斌,被上诉人湖北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为“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6年10月25日21时25分,李浩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子剑及皮静),沿随州市白云大道由府河大桥方向往编钟大桥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驶至随州市白云大道涢水村路口路段,与正前方同向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罗某倒地,随州(笔误,应为随后)罗某被同向孙华雄驾驶的鄂S×××××重厢式货车和齐昌超驾驶的额(笔误,应为鄂)SCS320小型车先后碾压,造成罗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华雄驾驶的鄂S×××××重型式货车和齐昌超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逃逸现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认为标的车辆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6)第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华雄驾驶的鄂S×××××重型式货车承担同等责任,没有认定其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交通事故逃逸。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近五个月后以“证明”的方式认定该车辆逃逸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随公交认字(2016)第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前述“证明”在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上存在前后不一之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认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明效力,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时,应当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而不能仅以“证明”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处理中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有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亘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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