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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代承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门面房。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代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核定被上诉人易某某的损失后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易某某提交的关于误工、护理时间的两次鉴定意见内容一致,均系从受伤之日起计算150日和60日,一审法院在(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了支持,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
2、被上诉人易某某在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治疗93天,未住院治疗,其因住酒店产生高额住宿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
3、被上诉人易某某因一起交通事故两次入院治疗,在(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中,易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获得10000元赔偿,故本案中其13829元的医疗费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
4、同一交通事故案件,一审法院在(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中按照三七开划分责任比例,却在本案中按照二八开划分责任比例,相互矛盾,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易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12日14时30分,代承文驾驶鄂S×××××荣威牌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鄂S×××××号宗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我为此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曾诉至法院,并已作出判决,但我的伤情仍未好转,并引发了左足底筋膜炎后遗症,再次发生治疗费23000元。
现要求代承文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期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代承文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荣威牌小轿车,经304省道广水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易某某驾驶的鄂S×××××号宗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某左足第1—4跖趾骨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承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易某某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
2015年7月27日,易某某为赔偿问题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结案。
2016年1月20日,易某某左足跖趾骨病发,经武汉同济医院诊断为左足底筋膜炎,在该院治疗93天,用去医疗费13829元。
其伤情经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易某某所患左足底筋膜炎系左足跖趾骨多发性骨折并发症,与2015年7月12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
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由此成诉。
一审另查明,代承文所有的鄂S×××××号荣威牌小轿车在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易某某系湖北省农业户口,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时易某某系十堰东锐贸易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易某某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曾诉至法院并已调解履行完毕,但嗣后原伤情引发并发症造成其新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请求代承文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有理合法,予以支持。
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认定易某某承担20%的责任,代承文承担80%的责任。
因代承文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先由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上述赔偿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由代承文承担。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3829元;2、误工费6063元/月÷30天×93天=18795.30元;3、护理费31138元÷365天×60天=5118.58元;4、交通费1200元;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住宿费800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54942.88元。
由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795.3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000元,合计43113.88元,剩余11829元由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829元×80%=9463.20元,易某某自行承担11829元×20%=2365.80元。
综上,易某某诉请代承文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后期并发症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宿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577.08元。
二、代承文赔偿易某某鉴定费损失4550元。
三、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代承文负担1110元,易某某负担277元。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实:1、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10000元,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2、易某某已获得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不应再次重复赔偿;3、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责任比例按三七开划分,本案中按二八开划分,两案因同一交通事故引起,责任比例却不一致。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易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新的治疗,的确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支持我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我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按照二八开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后,执行时双方和解,和解执行款比判决数额少了6000元。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系广水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易某某、代承文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易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否支持?2、易某某的住宿费应否支持?3、易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关于本案的主次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关于易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易某某的两次鉴定意见一致,且另案判决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已予以支持,不应重复计算。
经查,易某某因2015年7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足趾骨骨折,虽经鉴定机构确定了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但在伤后恢复期间,易某某仍感足部不适,并于2015年12月30日到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后被医院诊断为疲劳性损伤(骨折后遗症)、左足筋膜炎。
受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易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易某某左足筋膜炎与交通事故外伤有因果关系,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
该鉴定意见系针对易某某足部筋膜炎之伤势确定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和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易某某足趾骨骨折确定的误工和护理时间系两个概念,二者既不冲突,也不矛盾,不存在重复。
易某某因为足趾骨骨折未痊愈产生后遗症,并导致足部筋膜炎,存在客观治疗事实和休养需要,故一审法院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其实际治疗天数计算易某某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易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某某的住宿费问题。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易某某未住院治疗,应自行承担酒店住宿费用。
本院认为,易某某因足趾骨骨折未愈到湖北同济医院门诊继续治疗93天,期间虽因客观原因未住院治疗,但不影响易某某在医院治疗的基本事实。
因易某某家住外地,存在住宿需要,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易某某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需求,并酌定为8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易某某自行承担住宿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问题。
经查,被上诉人易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其已从(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中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
现易某某又因同一交通事故产生新的医疗费等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鉴于其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本案中其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1382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持其10000元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易某某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经查,在易某某第一次起诉后,一审法院在(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中按照三七开划分双方责任比例。
现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二八开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因两案均因同一交通事故引起,故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划分责任比例。
鉴于(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本案应按照三七开划分双方责任比例,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按三七开划分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易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29元;2、误工费18795.30元;3、护理费5118.58元;4、交通费1200元;5、营养费3000元;6、住宿费800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54942.88元。
由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795.3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000元,合计33113.88元,剩余21829元由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1829元×70%=15280.3元,易某某自行承担21829元×30%=6548.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易某某48394.18元;
三、代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易某某鉴定费4550元;
四、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代承文负担1110元,易某某负担2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易某某负担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易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否支持?2、易某某的住宿费应否支持?3、易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关于本案的主次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关于易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易某某的两次鉴定意见一致,且另案判决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已予以支持,不应重复计算。
经查,易某某因2015年7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足趾骨骨折,虽经鉴定机构确定了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但在伤后恢复期间,易某某仍感足部不适,并于2015年12月30日到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后被医院诊断为疲劳性损伤(骨折后遗症)、左足筋膜炎。
受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易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易某某左足筋膜炎与交通事故外伤有因果关系,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
该鉴定意见系针对易某某足部筋膜炎之伤势确定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和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易某某足趾骨骨折确定的误工和护理时间系两个概念,二者既不冲突,也不矛盾,不存在重复。
易某某因为足趾骨骨折未痊愈产生后遗症,并导致足部筋膜炎,存在客观治疗事实和休养需要,故一审法院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其实际治疗天数计算易某某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易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某某的住宿费问题。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易某某未住院治疗,应自行承担酒店住宿费用。
本院认为,易某某因足趾骨骨折未愈到湖北同济医院门诊继续治疗93天,期间虽因客观原因未住院治疗,但不影响易某某在医院治疗的基本事实。
因易某某家住外地,存在住宿需要,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易某某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需求,并酌定为8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易某某自行承担住宿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问题。
经查,被上诉人易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其已从(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中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
现易某某又因同一交通事故产生新的医疗费等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鉴于其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本案中其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1382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持其10000元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易某某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经查,在易某某第一次起诉后,一审法院在(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中按照三七开划分双方责任比例。
现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二八开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因两案均因同一交通事故引起,故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划分责任比例。
鉴于(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本案应按照三七开划分双方责任比例,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按三七开划分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易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29元;2、误工费18795.30元;3、护理费5118.58元;4、交通费1200元;5、营养费3000元;6、住宿费800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54942.88元。
由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795.3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000元,合计33113.88元,剩余21829元由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1829元×70%=15280.3元,易某某自行承担21829元×30%=6548.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易某某48394.18元;
三、代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易某某鉴定费4550元;
四、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代承文负担1110元,易某某负担2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易某某负担335元。

审判长:刘俊利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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