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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蔡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木工工作,一审法院判决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仅凭其居住地更名为居民委员会就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主要是被上诉人刘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造成,刘某某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运来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进行了抢救,我垫付的费用需要刘某某返还。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10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白云大道由三桥方向往白云公园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至随州市白云大道53号路灯杆路段与被告蔡运来停在道路北边的鄂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蔡运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蔡运来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责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7006.80元。
原审查明,2016年6月10日,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白云大道由三桥方向往白云公园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至随州市白云大道53号路灯杆路段与蔡运来停在道路北边的鄂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6月2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运来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00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18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45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3000元。
原审另查明,刘某某从事建筑工地木工工种,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662.35元、误工费21943.23元(44496÷365天×180天)、护理费3838.93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34350.51元。刘某某住院期间,蔡运来已垫付其费用2000元。
原审还查明,鄂S×××××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蔡运来名下,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蔡运来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运来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蔡运来的鄂S×××××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刘某某的户口薄显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变更为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款153990.1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990.15元(234350.51元-1050元-12万元)×30%];二、被告蔡运来赔偿鉴定费315元(1050元×30%);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刘某某负担2778元,蔡运来负担1191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请求,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曾都区南郊响水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曾都区南郊响水桥村民委员会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是否属于城镇范畴应由政府下发文件或者规划部门规划,不属于村委会证明的职权范围。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刘某某的户口簿显示其住址位于南郊办事处响水桥居委会,结合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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