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5日,住汉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48年5月6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小会,女,生于1984年8月3日,住西安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郑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被上诉人袁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小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袁某某、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127.7元(不含鉴定费2600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某某20169.25元,赔偿陈某某46892.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袁某某7938.7元,赔偿陈某某23620.4元(未扣除上诉人先行垫付的25838元,原审被告郑小会先行垫付的14375.58元应予以返还),即不服金额为52156.04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袁某某的伤残鉴定是在上诉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私自委托的,程序上显失公平,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上诉人曾就袁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准许。2、由于上诉人不认可袁某某的伤残等级,因此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528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诉人同样不予认可。
袁某某、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采信袁某某的鉴定报告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小会未答辩。
袁某某、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小会赔偿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2951.76元;2、郑小会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1577.64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19时10分,被告郑小会驾驶小型轿车沿汉中市汉台区汉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中市缫丝厂门前时,与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陈某某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某和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袁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眼睑血肿、左眼睑裂伤、左侧头部头皮血肿。原告陈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胸12、骶3-5椎体性压缩骨折、腰5椎体滑脱、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6年7月29日,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某某作伤残鉴定、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左眼睑血肿、左眼睑裂伤、左侧头部头皮血肿、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综合评定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2016年7月29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鉴定为:陈某某,胸12椎体性压缩骨折,为十级伤残;多处损伤,行“胸12椎体骨折后路PVP术”,现内固定尚存,综合评定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小会承担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2951.76元;2、被告郑小会承担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177.64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袁某某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6880.95元,门诊医疗费1769.09元,合计8650.04元。其中,被告郑小会已垫付8308.73元。原告陈某某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27577.8元,门诊医疗费3647.86元,合计31225.66元。其中,被告郑小会已垫付24816.85元。被告郑小会已垫付二原告营养费1128元、护理费4271.73元。故被告郑小会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213.58元。(其中包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垫付给二原告的25838元);2、事故车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置的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郑小会垫付二原告护理费共计5960元、垫付二原告营养费共计1128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5838元,该笔费用包含在被告郑小会垫付给二原告的费用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被告郑小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小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庭审中,原告袁某某、陈某某提供了租房合同、汉台区兴元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老君镇四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证据充分、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袁某某、陈某某系城镇户口。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袁某某是否构成伤残以及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明先前鉴定机构资质不合格及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郑小会提出其花费汽车修理费4271.73元,因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被告郑小会可针对该笔费用另行起诉。
袁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8650.04元(住院医疗费6880.95元,门诊医疗费1769.09元)。有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三、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四、护理费。袁某某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根据汉中市同行业护理费标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将袁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60天×100元/天。五、误工费。袁某某主张误工费18705.5元=120天×56896元÷365天。根据袁某某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故对袁某某的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根据袁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案件事实,对袁某某的误工天数认定为120天。即误工费为12000元。六、伤残赔偿金。根据2016年度陕西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年龄及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26420元/年×20年×10%=528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袁某某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将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八、鉴定费。袁某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九、财产损失。袁某某主张37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对袁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袁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82830.04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
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1225.66元(住院医疗费27577.8元、门诊治疗费3647.86元),其中,被告郑小会已垫付24816.85元。有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三、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四、护理费。陈某某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根据汉中市同行业护理费标准以及陈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9000元=90天×100元/天。五、误工费。陈某某主张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根据陈某某已69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对陈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根据2016年度陕西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年龄及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26420元/年×{20年-(69-60)}×10%=2906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十级伤残,根据陈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故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73137.66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
被告郑小会已垫付二原告营养费1128元、护理费4271.73元,并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二原告上述费用合计155967.7元(不含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6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440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袁某某20547.04元,赔偿原告陈某某26168.09元(其中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前已垫付的25838元,被告郑小会先前已垫付的14375.58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袁某某、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5967.7元。(不含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6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440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袁某某20547.04元,赔偿原告陈某某26168.09元(其中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前已垫付的25838元,被告郑小会先前已垫付的14375.58元应予以返还)。二、原告袁某某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郑小会负担1170元,剩余130元由袁某某自行负担。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郑小会负担117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结)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郑小会负担1402.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5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袁某某的鉴定结论是否适当。经审查,袁某某的鉴定系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参照标准正确,上诉人虽不认可袁某某的鉴定结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袁某某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依据袁某某的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祥 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 代理审判员 岳 媛
书记员:张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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