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主要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李傲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平安财保陕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平安财保陕西公司赔偿吴某某等三人616844.88元。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一审判决认定朱文雅属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按20年计算被抚养人朱文雅的生活费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合理分段确定。被上诉人吴某某、朱李傲文、朱文雅、未答辩。原审被告罗聪未答辩。吴某某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罗聪赔偿吴某某等三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16.39元、护理费358.1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958.12元,共计819860.11元。2、判令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罗聪、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1日晚18时57分许,罗聪驾驶号牌为陕A×××××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皂毛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郑场镇朱垸村九组路段时,小轿车的右前部碰撞前方行人朱用高,造成朱用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用高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3日死亡。2017年2月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罗聪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用高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罗聪系陕A×××××号起亚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陕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朱用高在武汉胜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受害人女儿朱文雅(系农村居民),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全部劳动能力丧失范畴。事发后,受害人朱用高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罗聪支付了医疗费12322.87元,在郑场镇卫生院治疗,罗聪支付了医疗费549.15元。一审法院认为,罗聪和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承认吴某某等三人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罗聪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罗聪依法应对吴某某等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罗聪所有的陕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吴某某等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承担吴某某等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罗聪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等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误工费516.39元(47121元÷365天×4天)、护理费358.10元(32677元÷365天×4天),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吴某某等三人诉请的办理丧事误工费2958.12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依法认定为1342.89元(32677元÷365天×3天×5人)。吴某某等三人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票据有瑕痴,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吴某某等三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0元,因朱文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予以赔偿,因其计算标准有误,依法认定为109380元(10938元÷2×20年)。综上,吴某某等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共计726224.88元(不含罗聪支付的12872.02元)。由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罗聪为吴某某等三人垫付的12872.02元,由平安财保陕西公司直接向罗聪支付。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吴某某、朱李傲文、朱文雅交通事故赔偿款726224.8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支付罗聪的垫付款12872.02元。三、驳回吴某某、朱李傲文、朱文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朱李傲文、朱文雅(以下简称吴某某等三人)、原审被告罗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涉案朱文雅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朱文雅是受害人朱用高和吴某某成年女儿,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朱用高的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朱文雅生活费依法应按二十年时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朱文雅生活费是错误的,少计算朱文雅生活费。因朱文雅未提起上诉,服从一审判决,视其部分放弃该项权利。至于平安财保陕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超出鉴定范围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部关于法医临床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涉案鉴定机构对劳动能力具有鉴定资质。另外,按二十年时间计算朱文雅生活费符合法律。因此,平安财保陕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陕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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