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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谢忠想、李心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阳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100元/天的标准确定田某某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确定田某某应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在被抚养人有多人的情况下,每年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田某某为农村居民,一审判决就仅凭一份社区出��的证明就直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有误。田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确定其应获赔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谢忠想、李心心认为:平安财保阳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田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平安财保阳某公司赔偿其损失334,025.44元;二、谢忠想、李心心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平安财保阳某公司、谢忠想、李心心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6日,谢忠想驾驶鄂B×××××号小轿车从下陆长乐工业园门前驶出左转弯进入106国道时与沿106国道从下陆向铁山方向行驶的由田某某驾驶的鄂B×××××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天,谢忠���支付了田某某上述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3,922.26元。2016年10月31日,田某某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9,499.1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若有不适,随时复诊。2016年11月13日,田某某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060元。2016年10月2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忠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1日,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田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田某某是黄石市圆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其父亲田灿香生于1949年3月24日;其母亲成冬桂生于1950年10月21日;儿子田良权生于2003年1月30日。田灿香和成冬桂无生活来源,现有子女3人。田灿香和成冬桂现居住在大冶市××××桥镇团结村。李心心是鄂B×××××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谢忠想垫付了田某某医疗费3,922.26元外,另行给付了田某某15,000元。平安财保阳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田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4,481.44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0,743.12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063.60元)141,607.60元、误工费29,531.18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6,113.34元。李心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田某某要求李心心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田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阳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田某某的非医保费用1,060元,系田某某根据医嘱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由谢忠想承担。平安财保阳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某某120,100元,超出部分164,953.34元,由平安财保阳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阳某公司应赔付的275,053.34元。谢忠想已垫付的18,922.2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060元,剩余17,862.26元,可由平安财保公司从赔付田某某赔款中直接支付谢忠想,即平安财保阳某公司应赔付田某某257,191.08元,赔付谢忠想17,862.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财保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田某某257,191.08元、谢忠想17,862.26元。二、驳回田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关于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参照黄石市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确定田某某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阳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田某某应获赔出差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田某某虽为农村居民,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其居住在铁山区盛家湾,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在事故发生后到田某某居住社区查勘,已经证实其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就其陈述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推翻社区证明,可以认定田某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应获赔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阳某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抚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田某某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334.40元【(10,938×5年+10,938×8年×2人÷3人+10,938×1年÷3人)×20%】,一审判决确定田某某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3.60元计算有误。平安财保阳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变更。田某某损失共计285,384.1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60元,由谢忠想承担。剩余部分284,324.14元,平安财保阳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某某120,100元,超出部分164,224.14元,由平安财保阳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阳某公司应赔付田某某274,324.14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谢忠想已垫付的18,922.26元,由平安财保公司从赔付田某某赔款中直接支付谢忠想,即平安财保阳某公司应赔付田某某256,461.88元,支付谢忠想17,862.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田某某256,461.88元,支付谢忠想17,862.26元。二、维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田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平安财保阳某公司负担5,810元,田某某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朱兴国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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