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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锦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光大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寒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吕锦程、胡志海、鄂州市梁子湖光大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被上诉贺某某、吕锦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上诉人胡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光大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吕某死亡赔偿金及贺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涉案车辆桂L×××××损失的认定;3、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贺某某、吕锦程一审期间提交的吕某身份证、户口本等,证实吕某的户籍已于2010年4月15日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迁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派出所,吕某的住所地应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根据贺某某、吕锦程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西湖公园卡及鄂城区长港镇夏沟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联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认定贺某某的户籍地虽为湖北省××城区长港镇,但其已离开该住所随其子吕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居住多年,贺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浙江省杭州市。故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吕某死亡赔偿金及贺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审期间,贺某某、吕锦程为证明涉案车辆桂L×××××损失数额,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该车辆估损单明确载明涉案事故造成桂L×××××修理费总金额共计60400元。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质证的过程中,胡志海、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均明确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桂L×××××车辆损失60400元符合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涉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吕某当场死亡,给其近亲属贺某某、吕锦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赔付5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平安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 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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