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旁。负责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明,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身份证登记地址为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慧芳,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清车辆使用人系熊慧芳,且认定上诉人已赔付44500元,该款项已由熊慧芳支取并用于支付医疗费,而再次判决上诉人重复承担42000元,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张天明不应计算营养费和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天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慧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148元;2、判令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由熊慧芳、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13时30分,熊慧芳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鄂州市××城区××路吴都小学侧门路段上坡时,与张天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天明受伤。张天明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交警部门认定,熊慧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天明无责任。2018年3月21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天明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45日。鄂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登记在熊学锦名下,但一直由熊慧芳控制使用该车。事故发生后,熊慧芳为张天明支付了13319.70元的住院治疗费和414元的门诊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张天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张天明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张天明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3733.70元(13319.70元+414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4、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5、误工费:11577.2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35214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2894.3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35214元/年÷365天×30天);7、伤残赔偿金:63778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31889元×20年×10%);8、交通费:酌情认定250元(10元/天×25天);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908.20元。张天明的损失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1499.50元,合计91499.50元。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7408.70元,由熊慧芳负责赔偿,可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非医保用药373.37元[(13733.70元-10000元)×10%]后,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应赔付7035.33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373.37元由熊慧芳承担。张天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熊慧芳已经支付的13733.70元,相应扣减。熊慧芳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1499.5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7035.33元,合计98534.83元。上述款项支付张天明85178.10元(98538.43元-13360.33元),支付熊慧芳13360.33元(13733.70元-373.37元)。二、驳回张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熊慧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明、熊慧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被上诉人张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营养费和误工费应否支持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熊慧芳未向受害人张天明赔偿之前,先行向熊慧芳支付42000元的保险理赔款,违反上述规定。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不应以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为由,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对于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应否支持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1、误工费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无法得到的利益。张天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并非不具备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劳动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常理常情。2、营养费的计算。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为恢复身体健康,饮食营养方面所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张天明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需要加强营养符合人之常情,一审依据鉴定意见核定其营养费用并无不妥。3、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进行确定。张天明的户籍资料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在鄂州市城区,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关于损失计算方面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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