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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
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冰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某某、张冰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上诉人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计算占某某的各项损失时,是否应当对外伤参与度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扣减受害人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考量。本案中,占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侵权人的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根本原因是张冰松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占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因此,占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依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应计算外伤参与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邹围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 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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