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余某某伤残等级认定缺乏客观依据,应重新予以认定。本案主要评残依据是脑部伤及情绪障碍,但是根据庭审时的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只是法医主观的询问意见,缺乏客观的评测数据,所以对余某某的伤残评定应重新认定。二、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据没有完整的对账流水,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欠款及事故后误工减少的事实,其误工费24500元应不予计算。余某某辩称,一、在一审中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对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了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对余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同样得出余某某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这两家鉴定机构和作出鉴定意见的人员都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结果一致,并非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所说系主观询问的结果,因此法院应当采信。二、误工费的给付标准是以当事人是否有误工损失为原则,并不是说年满60周岁就没有误工,事故发生在余某某下班途中,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也曾核实过余某某的工作单位和工作性质,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工资标准过高,同意按35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护原判。谈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755.7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17时50分许,谈勇驾驶鄂G×××××小型轿车沿本市葛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葛山大道与吴都大道十字交汇路口西北侧渠化车道右转时,其车身右前侧与余某某驾驶的无号广州华林牌两轮摩托车左侧中、后部发生撞擦,引发摩托车失衡左倒并前滑,造成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谈勇与余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鄂G×××××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谈勇,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余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下)出血、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左)等,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6594.58元,其中谈勇支付5000元、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8年3月19日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余某某精神状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余某某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018年3月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余某某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余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809.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对余某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余某某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脑外伤所致情绪障碍;伤残等级七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谈勇、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谈勇对余某某的损失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某某自行承担50%的损失。余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6594.58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4、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5、护理费:8682.9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即35214元÷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204089.6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31889元×16年×40%);7、误工费:24500元(3500元÷30天×210天);8、交通费:31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10、鉴定费:3809.40元;11、车损:450元;以上损失合计:275761.48元。余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450元,合计120450元。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155311.48元(275761.48元-120450元),由谈勇负责赔偿50%,可由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659.46元[(16594.58元-10000元)×10%]和鉴定费用3809.40元后,赔付75421.31元[(155311.48元-659.46元-3809.40元)×50%]。故谈勇应赔付2234.43元[(659.46元+3809.40元)×50%],谈勇已支付的5000元和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应扣减。余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该项请求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某某人民币110450元(12045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余某某人民币75421.31元,合计185871.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余某某人民币183105.74元,支付谈勇人民币2765.57元(5000元-2234.43元);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余某某负担115元,由谈勇负担2000元(此款余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余某某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2、余某某的误工费是否计算合理。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上诉人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一审中对余某某自行委托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出具的黄冈精院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余某某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5.7.1.1条的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余某某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脑外伤所致情绪障碍;伤残等级七级。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评残依据不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余某某的误工费是否计算合理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余某某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鄂州市强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余某某所从事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称余某某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2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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