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龚奇
崔应华
严某某
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南路133-14号。
负责人欧阳佳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奇、崔应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冯恒。
原审被告:冯彗。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原审被告冯恒、冯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奇,被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冯恒、冯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7时55分,被告冯恒驾驶鄂G×××××小轿车自华山大道向黄石方向行驶时,失控撞上右侧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严某某后侧翻倒在右侧花坛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恒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用去住院费23,983.80元,2014年4月8日、7月29日、8月3日,9月23日分别在黄石市第二医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共花去门诊费4,339.08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冯恒为原告严某某购买头颈胸支架2,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恒共计垫付原告严某某医疗费19,058.60元,并垫付住院期间57天的护理费用4,8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垫付10,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严某某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4,000.00元。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提出的三点上诉意见均不应采信。1、上诉人认为严某某住院90天,有挂床嫌疑,住院时间应剔除挂床天数30天,其理由是2014年5月31日后没有用药记录。本案二审庭审时,严某某称后期虽未用药,但医生要求留院观察、检查。从原审证据看,严某某住院医嘱记录记载: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骨科常规护理(5月23日前一级护理、5月23日至7月7日二级护理),2014年6月9日有MRI诊断报告,结合严某某的受伤部位分析,仅凭用药记录不能认定是挂床。上诉人认为严某某住院有挂床嫌疑,住院时间应剔除挂床天数30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认为严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从现有证据看,严某某受伤前系湖北伊奴时装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认为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存疑,而原审判决并未按误工证明的工资数额来计算误工费,而是按该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原审鉴定九级伤残偏高,要求对严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鉴定意见,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没有异议;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原鉴定意见中“颈椎丧失活动功能约32%”计算错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鉴定机构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再次作出了更详细的书面说明,上诉人对该说明内容进行质证时亦认可严某某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并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提出的三点上诉意见均不应采信。1、上诉人认为严某某住院90天,有挂床嫌疑,住院时间应剔除挂床天数30天,其理由是2014年5月31日后没有用药记录。本案二审庭审时,严某某称后期虽未用药,但医生要求留院观察、检查。从原审证据看,严某某住院医嘱记录记载: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骨科常规护理(5月23日前一级护理、5月23日至7月7日二级护理),2014年6月9日有MRI诊断报告,结合严某某的受伤部位分析,仅凭用药记录不能认定是挂床。上诉人认为严某某住院有挂床嫌疑,住院时间应剔除挂床天数30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认为严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从现有证据看,严某某受伤前系湖北伊奴时装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认为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存疑,而原审判决并未按误工证明的工资数额来计算误工费,而是按该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原审鉴定九级伤残偏高,要求对严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鉴定意见,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没有异议;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原鉴定意见中“颈椎丧失活动功能约32%”计算错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鉴定机构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再次作出了更详细的书面说明,上诉人对该说明内容进行质证时亦认可严某某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并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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