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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代表人:安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96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宇,男,生于1988年6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农机公司小区1单元1楼。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孙广宇、南阳市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晖、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被上诉人孙广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孙广宇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Y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县粮食储备库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广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R×××××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李国富,原告李某某系李国富的儿子。豫R×××××号(豫RY9**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广宇,该车挂靠在被告亿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亿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牵引车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赔偿责任限额5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11月8日至12月1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7016.05元,原告被诊断为:1、休克。2、肺挫伤。3、闭合性腹外伤肝挫伤脾挫伤。4、多发骨折肩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髂骨骨折。5、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高乳酸血症。处理意见为,患者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由2人护理,1个月、3个月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母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父亲李国富在镇平县县城中山街10号购买房产一处,并于2015年办理房权证,原告随父母一直在镇平县县城居住至今。被告孙广宇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4日,该驾驶证副业记录为增加A2,实习期至2018年7月18日。另查: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422.27元。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号(豫RY9**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7016.05元。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2人护理且护理人系原告父母,故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计算,护理费为(29557.86元年÷365天)×33天×2人=5344.7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照医嘱计算6个月为(29557.86元年÷2)×1人=14778.93元。3、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职业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9557.86元年÷365天)×187天=15143.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3天,即30元×33天=99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3天,即30元×33天=99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9557.86元×20年×10%=59115.72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系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按3000元计算。8、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疾病支付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6878.75元。
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7016.05元+990元+990元=68996.05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5344.71元+14778.93元+15143.34元+59115.72元+3000元+500元=97882.7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882.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882.7元。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68996.05元-10000元=58996.05元应当由被告孙广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996.05元×70%=41297.24元。被告亿运公司作为豫R×××××号(豫RY9**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孙广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豫R×××××号(豫RY9**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1297.2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882.7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297.2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院外支付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资格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在此期间驾驶牵引车挂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理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作出规定,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证实已经将该免责事由订立进保险合同且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7882.7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1297.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80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孙广宇、南阳市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挂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的证据。上诉人诉称投保人购买商业险时放弃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和要求解释说明的权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证实已经将该免责事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审认定误工、护理期是否过长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出院时病情诊断为:1、休克;2、肺挫伤;3、闭合性腹外伤肝挫伤脾挫伤;4多发骨折肩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髂骨骨折;5、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高乳酸血症。表明被上诉人病情较重,在住院33天后出院,但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1个月、3个月复查,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痊愈,故一审认定的误工、护理期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王生
审判员 罗军

书记员: 孙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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