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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沈战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征、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战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12层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沈战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沈战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沈战清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与马学军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碰撞,造成冀D×××××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沈战清醉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了责任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双方没有异议。沈战清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冀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且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185221元。
一、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对损坏的事故车辆进行了赔付,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营业执照、驾驶证、被告车辆信息以及基本信息,证明内容证明双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沈战清负全部责任,双方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情况。
2、原告承保车辆保险信息一份、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及被告沈占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的保险。
3、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权利索赔权转让书,证明原告依据上述文件已经得到代位求偿权。
4、结算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72000元;三张票据,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已将施救费660元、维修费72000元赔偿款给付给维修单位。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被告沈战清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原告提交车辆保险单无异议;原告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权利索赔权转让书无异议;冀A×××××车辆交强险抄件无异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冀D×××××车辆损失结算单有异议,未见到平安保险公司损失确认清单,无法确定本次事故冀D×××××车辆具体损失与该结算单所体现的项目一致。
被告沈战清:对原告的修车费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沈战清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与马学军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碰撞,造成冀D×××××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沈战清醉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了责任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双方没有异议。故对该责任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沈战清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冀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且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185221元,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权利索赔权转让书,经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保险对原告车辆冀D×××××车辆损失结算单有异议,被告沈战清:对原告的修车费用有异议,均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已经将冀D×××××车辆损失相关费用赔付给该车辆,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沈战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全部责任,对受害人车辆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沈战清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险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被告沈战清是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发生事故后,受害方车辆的所有损失共72660元,均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对受害方所投的车损险,因被告沈战清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去交强险部分,应有被告沈战清承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退给原告已赔付受害方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沈战清应退给原告已赔付受害方车辆损失70660元。
综上,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应退给原告已赔付受害方车辆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沈战清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应退给原告已赔付受害方车辆的损失706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沈战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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