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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李文帅、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仁达锦苑。法定代表人:薄世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被告: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18时20分许,李文帅醉酒后驾驶被告景某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境内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寨镇前街村路口处时,撞上前方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尾部,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家属王进隆等人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2016年11月16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435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264536.44元。因被告醉酒驾驶原告商业险应当免赔,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院于2017年1月23日做出了(2017)冀04刑终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按判决书的内容将赔款打入了曲周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当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文帅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己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垫付义务,依法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方追偿,景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将车辆管理好交与醉酒的李文帅驾驶,显然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与李文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眚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文帅、景某某辩称,李文帅酒后驾驶事实存在,被害人死亡后,因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该赔的都已经赔了,应该赔的交强险就不应该再追偿。另外,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们又赔偿受害人亲属20多万,已经没有能力再赔付保险公司的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18时20分许,李文帅醉酒后驾驶被告景某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境内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寨镇前衙村路口处时,撞上同向前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尾部,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家属王进隆等人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2016年11月16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435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264536.44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院于2017年1月23日做出了(2017)冀04刑终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按判决书的内容于2017年3月24日将赔款转入曲周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履行了法律义务。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文帅、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李文帅、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帅醉酒驾驶冀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按照本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了受害人王某亲属12万元,故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李文帅行使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景某某基于冀D×××××小型轿车车所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景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该赔的都已经赔了,应该赔的交强险就不应该再追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李文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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