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案由: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2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夏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启夏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海姣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海姣、冯富强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冯富强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2015年3月18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临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冯富强赔偿人民币53101.90元,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后,按照判决书向冯富强履行了垫付赔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53101.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时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万元。(已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5000元。被告刘某某到期未支付该笔款项,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53101.90元(已给付的2万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某某可直接向原告账号汇款,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账号:户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市分行丛台支行,账号:04×××69。
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8元减半收取后为5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 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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