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担责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该条规定,有权向被告顾某某追偿。原告提供的(2012)清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和两份赔偿款 电子凭证记载了原告应担责任份额,原告汇款数额与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致,赔偿权利主体与该判决书中的原告身份一致,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履行了(2012)清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6,779.74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顾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担责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该条规定,有权向被告顾某某追偿。原告提供的(2012)清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和两份赔偿款 电子凭证记载了原告应担责任份额,原告汇款数额与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致,赔偿权利主体与该判决书中的原告身份一致,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履行了(2012)清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6,779.74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顾某某担负。
审判长:王贞
书记员:顾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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