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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隆尧镇白庄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有误问题。原审法院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双方车辆事故碰撞方向及成因做出了标注,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上述证据相符。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据不真实,也未能对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与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误之间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事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对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从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获得不当利益。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放弃已向相关责任方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所提该事由,也不能合理的得出被上诉人向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交强险,并不加重被上诉人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有误问题。原审法院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双方车辆事故碰撞方向及成因做出了标注,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上述证据相符。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据不真实,也未能对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与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误之间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事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对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从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获得不当利益。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放弃已向相关责任方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所提该事由,也不能合理的得出被上诉人向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交强险,并不加重被上诉人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永胜
审判员:刘计虎
审判员:崔丽华

书记员: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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