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
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
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
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虽为法院委托,但是评估结果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以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首先,根据投保单可以看出,该车在现值为117300元,若按照评估公司评估结果计算,该车损失数额为105219元,由此计算损失率高达89.7%,明显达到报废标准。然而评估公司并未按照车辆报废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因此,评估报告自身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若按照被上诉人主张,车辆片未报废,还有修复价值,那么根据民法损失填平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实际维修花费票据,证明自己实际维修花费。评估报告太过主观,维修票据存在市场不规范性。只有在评估报告和实际维修花费相互印证情况下,才能确定车主的损失情况。现原审法院依据一份评估报告,判令上诉人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1251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计5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12时,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港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好望角物流园前门处时,与沿港口大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郝海民驾驶的车辆为冀05-×××××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海民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方申请,依法对原告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105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冀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105219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5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1800元系诉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在事故发生后赔付对方5500元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除署名“李晓飞”出具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之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为1125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519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报告内容完整,该评估报告记载了委托鉴定人及委托鉴定内容,记载了委托鉴定材料的提取程序,记载了鉴定所依据的规定及运用的科学方法,鉴定意见明确具体,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内容属该公司鉴定业务范畴,故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综上所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田建兴
审判员 武聪
书记员: 郝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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