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0月17日20时许,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司机姜朋驾驶投保车辆冀C×××××号车与赵志鹏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朋逃逸,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马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上诉人不予赔付。对于该免赔事项,上诉人已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上诉人投保的冀C×××××号车,以及第三者的冀B×××××号车,均系单方委托公估机构鉴定,评估时均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定损,该公估机构委托及鉴定程序不合法。另,公估报告上没有委托人签字且公估数额过高。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主张马某某的司机姜朋的逃逸行为能否免责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司机姜朋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主张免责,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问题,该机构虽系单方委托,但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有卢龙县曹峰汽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发票及冀C×××××丰田修车清单予以证明实际损失,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用因上诉人怠于理赔所支付的费用的,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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