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马某某
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李红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
代表人阮俊华,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马某某、李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0日17时50分,李红某由西向东驾驶鄂FDBXXX号小车,行驶到老河口市张集镇油坊湾五组路段时,将车驶入路左,与对向胡海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海亭受伤。胡海亭先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和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9月17日不治身亡。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海亭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胡某某、马某某系死者胡海亭父母。胡某某、马某某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9246.10元、误工费2660元、护理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4400元、鉴定费25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819432.10元。庭审中胡某某、马某某变更医疗费请求为167846.10元,交通费请求为2600元。李红某、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胡某某、马某某167846.10元的医疗费、2660元的误工费、2736元的护理费、76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360元的丧葬费、4400元的摩托车损失费、250元的定损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胡某某、马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了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表、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童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老河口市张集镇孙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2013年3月起从事人力三轮车工作,自2014年3月在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而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前一年内在农村居住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关于是否应当将马某某作为被扶养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马某某时年54岁,已过城镇工人退休年龄,且老河口市张集镇孙楼村民委员会证明马某某经常患病,身体弱,不能干体力劳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将马某某作为被扶养人判决上诉人赔偿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1800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李红某与胡某某、马某某之间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交强险、商业险由胡某某、马某某另行主张,李红某予以配合。二、李红某额外赔偿胡某某、马某某24000元,胡某某、马某某建议法院对李红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因此,该24000元是李红某为得到胡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谅解而对胡某某、马某某的额外赔偿,并非李红某支付给胡某某、马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该协议也没有剥夺胡某某、马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8000元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且与胡某某、马某某丧子遭受的精神损害相比并不为过。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胡某某、马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了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表、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童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老河口市张集镇孙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2013年3月起从事人力三轮车工作,自2014年3月在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而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前一年内在农村居住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关于是否应当将马某某作为被扶养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马某某时年54岁,已过城镇工人退休年龄,且老河口市张集镇孙楼村民委员会证明马某某经常患病,身体弱,不能干体力劳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将马某某作为被扶养人判决上诉人赔偿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1800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李红某与胡某某、马某某之间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交强险、商业险由胡某某、马某某另行主张,李红某予以配合。二、李红某额外赔偿胡某某、马某某24000元,胡某某、马某某建议法院对李红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因此,该24000元是李红某为得到胡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谅解而对胡某某、马某某的额外赔偿,并非李红某支付给胡某某、马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该协议也没有剥夺胡某某、马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8000元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且与胡某某、马某某丧子遭受的精神损害相比并不为过。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田在新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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