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
代表人杨俊,该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陈万杰驾驶肖某某所有的鄂F8DR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交警中队门前北侧1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驶入路右边将站在路边的张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I级脑外伤。2011年11月2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老河公交字(2011)第Y20110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万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责,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01月18日张某某出院,住院天数63天,支付医疗费14603.6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月左右,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2013年4月2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3年12月31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7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其与襄樊超永利货运服务部杨勇签订的聘用合同,襄樊超永利货运服务部杨勇的营业执照,老河口市仙人渡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月收入为15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某在襄樊超永利货运服务部杨勇的聘用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元,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张某某住院6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左右,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误工费按照6150元(123天×50元)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其与襄樊超永利货运服务部杨勇签订的聘用合同,襄樊超永利货运服务部杨勇的营业执照,老河口市仙人渡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月收入为15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某在襄樊超永利货运服务部杨勇的聘用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元,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张某某住院6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左右,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误工费按照6150元(123天×50元)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海飞
书记员:童开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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