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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黄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与黄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的规定,本案投保车辆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0194元,此金额依上述保险条款约定,即为承保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的实际价值,黄某某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并不能等同于该车的实际价值。黄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87550元,系由评估公司作出,未超过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并提交了重新定损申请书,但因其后未交评估费导致评估无法进行,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黄某某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黄某某为车辆损失评估支付的评估费1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张强
审判员 王启飞

书记员: 曾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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