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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负责人:阮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永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审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商贸城6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甫,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金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大道工行金融大楼。
法定代表人:乔法安,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吴海燕、吴海凤、吴海平、原审被告黄永亮、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安公司”)、湖北金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566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妥。一审法院查明吴文财的户籍系农村户口,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房屋属于城镇的范围,湖北华丰生物化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无出具证明经手人的签字,且证明的内容也与证人王某、夏某证明内容互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无吴文财的签字,也未提供发放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佐证。因此吴文财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充足。
肖某某、吴海燕、吴海凤、吴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1月11日11时许,吴文财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随县尚市镇通村公路由尚市镇往随州方向行驶至新316国道交叉口左拐弯时,与黄永亮驾驶的鄂F×××××/鄂F×××××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文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永亮、吴文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黄永亮驾驶的鄂F×××××主车的所有人为路得安公司,鄂F×××××车的所有人为金三和公司,鄂F×××××主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736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11时许,吴文财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随县尚市镇通村公路从尚市镇往随州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新316国道交叉口左拐弯时,与被告黄永亮驾驶的鄂F×××××/鄂F×××××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文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永亮、吴文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另查明,吴文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67岁。2014年3月起,吴文财开始在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打工,租住在夏某所有位于随州市随县尚市镇尚市店居委会的一套66.50平方米房屋。其与妻子肖某某共生育原告吴海燕、吴海凤、吴海平两女一子。事故发生后,路得安公司委托尚思合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向原告案外补偿38000元,并经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原审还查明,鄂F×××××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路得安公司,黄永亮为雇请司机,其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A2驾驶执照。路得安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为该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鄂F×××××车登记车主为金三和公司,该挂车未购买保险。
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351663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13年计算);2、丧葬费2366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6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868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修改并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黄永亮驾驶牌号为鄂F×××××/鄂F×××××半挂车与吴文财相撞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黄永亮与吴文财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分责定案的依据。因路得安公司为鄂F×××××牵引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276823元,由于黄永亮受雇于路得安公司,且路得安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无证据证明对黄永亮尽到安全注意提示义务。又因路得安公司将挂车挂靠在金三和公司,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如不与牵引车连接就无法正常行驶,而牵引车因为挂车的挂靠更增加了危险性和破坏力,所以牵引车与挂车应当视为一体,如在事故中造成第三者损害,可视为牵引车和挂车共同侵权,故黄永亮、路得安公司、金三和公司应连带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276823元的50%即138411.50元。又由于鄂F×××××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虽然鄂F×××××半挂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不影响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牵引车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永亮、路得安公司、金三和公司连带赔偿的138411.50元直接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5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路得安公司与原告方达成支付38000元的赔偿协议,属双方充分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484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肖某某、吴海燕、吴海凤、吴海平支付赔偿款248411.5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吴海燕、吴海凤、吴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肖某某、吴海燕、吴海凤、吴海平负担2500元,黄永亮、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湖北金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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