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靳某
程某某
靳某
史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大街699号。
负责人:景小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河北省深州市一中职工。系史国兵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深州市职教中心退休职工。系史国兵之母。
委托代理人:靳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学生。系史国兵与靳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靳某,史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靳某、史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被上诉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法院依职权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至于鉴定人员应否出庭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请求,在二审也并未提出具体的专业问题,故本院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出庭的必要。由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法院依职权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至于鉴定人员应否出庭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请求,在二审也并未提出具体的专业问题,故本院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出庭的必要。由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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