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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诉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朱艳芬(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艳芬,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芬、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财政厅下发了《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住院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31日,50天标准为每天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8天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3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一个三级、一个八级伤残,现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1500元,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及拆迁补偿协议,可以认定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除交强险外,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  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的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就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三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5973.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财政厅下发了《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住院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31日,50天标准为每天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8天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3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一个三级、一个八级伤残,现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1500元,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及拆迁补偿协议,可以认定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除交强险外,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  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的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就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三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5973.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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