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阜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相应地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某某主张该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孙某某不产生效力。据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后,取得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并不损害平安保险公司的权利。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孙某某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但是在二审中未在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应以该鉴定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拆解费不合法,但是,孙某某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相应地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某某主张该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孙某某不产生效力。据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后,取得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并不损害平安保险公司的权利。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孙某某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但是在二审中未在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应以该鉴定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拆解费不合法,但是,孙某某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高彦明
书记员:马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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