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599号。
负责人:景小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3时10分,被告董某某醉酒后驾驶冀T×××××号小车沿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家园小区门口处,与杨杰醉酒后驾驶的冀T×××××小车相撞,致使冀T×××××小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损坏,杨杰和乘车人张广跃死亡,武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第2014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杰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杰的近亲属杨文录等人和张广跃的近亲属张振杰等人及武国军向武邑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武邑县人民法院调解,事故各方(其中包括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及本案被告董某某)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受害三方的数额达成协议,武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54号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受害三方计11822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受害人杨杰及张广跃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各55000元两方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另一受害人武国军医疗费8220.9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并于2015年1月29日实际进行了赔付,现因向被告董某某追偿上述款项,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伤亡,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武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董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冀T×××××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实际赔偿事故各受害方11822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即可向侵权人被告董某某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董某某追偿118220.9元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开庭审理时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118220.9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茹
书记员:次晓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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