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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牛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负责人:史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审被告:刘康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原审被告:庞云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审被告:王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坤、原审被告刘康康、庞云灿、王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本案驾驶员刘康康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驶,属于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众安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明确规定禁止,禁止醉酒驾驶也是所有驾驶员众所周知的法律常识,无需特别说明就均应知晓并严格遵守,因此该种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牛某坤辩称,维持原判。
刘康康、庞云灿、王烁辩称,维持原判。
牛某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675.23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16时20分,被告刘康康醉酒驾驶冀T×××××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省道××村处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李东明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A×××××车乘车人牛某坤及冀T×××××车乘车人刘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康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明及乘车人牛某坤、刘晓东无责任。冀T×××××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庞云灿,该车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7天、营养期限7天。为此,原告牛某坤支出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康康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康康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牛某坤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刘康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未对投保人庞云灿进行提示说明,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康康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原告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原告疤痕修复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以给付2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6元、护理643.2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469.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坤医疗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906元;共计1637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刘康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主张已尽到提示义务,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投保单签字并非庞云灿本人签字书写,且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主张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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