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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站前街12号。
负责人:李洪,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薛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车辆鲁H×××××的车损鉴定中的残值估值过低,新车购置价中含税不合理,最终确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超过了河北省的施救标准,其合理支出不应超过5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公估费6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四、鲁H×××××号车在被确定全损的情况下,拆解费5300元并不属于必要支出。综上,一审判决中有40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
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某损失2359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港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田庄路口时,与李伟浩驾驶的李某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的损失有车损为222556元、公估费6600元、拆解费5300元、施救费1500元,共235956元。被告薛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赔的部分由被告薛某某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港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田庄路口时,与沿正港线由东向西右转弯李伟浩驾驶的李某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了由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李某对自己车辆的损失申请鉴定,经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后,委托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对公估报告,被告平安财险虽然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反驳公估报告的合理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李某为车辆损失评估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李某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确认。李某的车辆通过拆解,最终确定车辆残值结果,说明拆解是合理的,有拆解部门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应予以确认。李某提交的施救费正式票据,应确认为合理损失。被告提出的收费不合理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由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某既是司机又是车主,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永安财险为被告薛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为该车承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已经减去残值)222556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5300元、公估费6600元,合计235956元。上述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由被告永安财险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35956元-2000元)2339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从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共2339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购置税是购车人在购车时必须支付的款项,属于购买车辆时应当支付的价款的一部分,因此,新车购置价中应当包含税款。被上诉人李某对其主张的拖车费提供了饶阳县城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上诉人认为所收取拖车费的数额不合理,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为了确定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过拆解查看之后,该评估机构推定该车为全损,故涉案公估费和拆解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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