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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诉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
代表人李响,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元春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神某公司就其所有的鄂R01193东风EQ6601PK客车向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神某公司司机陈伟持“B”型驾驶证驾驶大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及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在未取得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人身损害保险金的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保险人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应承担垫付责任。该规定其主旨在于保障第三者即受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但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还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未丧失依保险合同对致害人或被保险人的免赔抗辩权。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根据《条例》制定的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条款,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第九条中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免赔的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致害人神某公司司机陈伟已向受害人朱影的家属赔偿22万元,受害方的权利已得到救济。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无需向被保险人神某公司支付保险金。
综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均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神某公司就其所有的鄂R01193东风EQ6601PK客车向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神某公司司机陈伟持“B”型驾驶证驾驶大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及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在未取得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人身损害保险金的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保险人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应承担垫付责任。该规定其主旨在于保障第三者即受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但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还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未丧失依保险合同对致害人或被保险人的免赔抗辩权。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根据《条例》制定的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条款,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第九条中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免赔的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致害人神某公司司机陈伟已向受害人朱影的家属赔偿22万元,受害方的权利已得到救济。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无需向被保险人神某公司支付保险金。
综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均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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