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代表人:李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京山县新市镇城山村一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李平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华,无业,系受害人李平之公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章桂,无业,系受害人李平之公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志英,无业,系受害人李平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务工,系受害人李平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斌,无业。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道路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喆,被上诉人王华某、被上诉人余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国华、王章桂、莫志英、王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5时55分许,受害人李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武荆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施孝德驾驶的鄂H×××××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李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孝德和受害人李平承担同等责任。施孝德系余建斌雇请的司机。涉案车辆鄂H×××××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6062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76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90125元。其中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12000元和274062元,余建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55分许,受害人李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武荆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施孝德驾驶的鄂H×××××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李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孝德和受害人李平承担同等责任。
受害人李平出生于1973年12月25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莫志英出生于1948年12月18日,系农村家庭户口,共育有子女三人。
施孝德所持A2驾驶证的姓名为吴木生,照片系施孝德本人。
施孝德驾驶的余建斌所有的鄂H×××××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6日0时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施孝德系余建斌雇请的司机。
原判认为,施孝德、受害人李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确认。施孝德的责任由余建斌承担。据此,确定由余建斌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受害人李平的近亲属自行负担。
关于王华某、王聪、莫志英损失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李平为城镇家庭居民户口,确定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2485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43217元计算丧葬费为21608.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查明受害人李平之母即莫志英,出生于1948年12月18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年;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子女三人,确定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11元(8681元/年×14年÷3人)。
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平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5、摩托车损失。因王华某、王聪、莫志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车辆受损,故酌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
6、误工费。王华某、王聪、莫志英虽在赔偿明细中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王华某、王聪、莫志英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元、丧葬费2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1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8159.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赔偿112000元。王华某、王聪、莫志英的其余损失466159.5元(578159.5元-112000元),由余建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3079.75元(466159.5元×50%),其余损失由王华某、王聪、莫志英自行负担。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华某、王聪、莫志英233079.75元。事发后余建斌已赔偿王华某、王聪、莫志英20000元,王华某、王聪、莫志英在得到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华某、莫志英、王聪损失11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华某、莫志英、王聪损失233079.75元;三、王华某、莫志英、王聪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余建斌20000元;四、驳回杨国华、王章桂对余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五、驳回王华某、莫志英、王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王华某、莫志英、王聪负担462元,余建斌负担16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查明,施孝德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2,姓名为吴木生,驾驶证号为xxxx(吴木生的身份证号为××,驾驶证上的照片据目测与施孝德身份信息上的照片相像。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施孝德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及使用规定》第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本案施孝德持有的驾驶证上的身份证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姓名、照片三项信息均互不相符,因此,不属于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参加诉讼是基于与投保人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核定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而且,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余建斌并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应由投保人余建斌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道路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华某、莫志英、王聪损失112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道路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余建斌赔偿王华某、莫志英、王聪损失213079.75元;
四、驳回王华某、莫志英、王聪、杨国华、王章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王华某、莫志英、王聪负担462元,余建斌负担16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余建斌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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