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周某某、杨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88号。
负责人:李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杨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2日9时42分许,杨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越野车由钟祥市郢中镇至文集镇街道,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7K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行至对向车道,与对向刘天智驾驶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载李开宝)相撞后,又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龚炜)相撞,造成李开宝、周某某、龚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用14085.81元(杨某垫付11000元),诊断为左眼脸及额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10月25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钟公交认字(2013)第10124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床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伤残程度属IX(玖)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造成周某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38766元/年÷365天)×222天=23578.22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8天=19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4%=10994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6280元/年×12年×24%÷6人=3014.40元,(母)6280元/年×12年×24%÷6人=3014.40元,(女儿)6280元/年×7年×24%÷2人=527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40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12981.96元。
另查明,张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此,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各项损失216817.96元
原判认为,杨某驾驶鄂H×××××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理应承担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12981.96元,扣减杨某已支付费用11000元后,给付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1981.96元。因鄂H×××××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扣除另一案受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后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10824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104733.1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周某某的伤残程度可酌情考虑8000元。
周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父)6280元/年×13年×24%÷6人=3014.40元,(母)6280元/年×13年×24%÷6人=3014.40元,(女儿)6280元/年×8年×24%÷2人=5275.20元,其计算年限均多算一年,应按(父)6280元/年×12年×24%÷6人=3014.40元,(母)6280元/年×12年×24%÷6人=3014.40元,(女儿)6280元/年×7年×24%÷2人=5275.20元的标准计算;
综上,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12981.96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按比例扣除另一案受害人13000元后赔偿周某某10824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周某某10473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12981.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10824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周某某104733.16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2、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审计算周某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有无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关于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周某某一审提交了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海林龙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据,证实周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11日在该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并提交了周某某的护照进一步佐证其为出国务工人员,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周某某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平安财保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根据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应否采纳,经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协商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平安财保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本案中,周某某的出院医嘱记载:1、建议其回家休息2月;2、眼氨肽点左眼,需要时,加替沙星滴眼液,点左眼3次/日,红霉素眼膏,点左眼每晚,玻璃酸钠眼药水3次/日;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必要时可至上级医院行眼脸2期整形手术。说明周某某出院后仍需接受治疗,原审根据周某某的病情实际治疗和恢复情况,对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有无超出当事人诉请的问题,经查,周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多次变更。周某某起诉时的请求金额为190000元,周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对其请求进行了第一次变更,数额变更为205817.96元,查阅其变更后提交的赔偿明细,其该次变更后的请求中,不包括杨某垫付的11000元。原审庭审时,周某某一方对其请求予以了第二次变更,数额为216817.96元,将杨某垫付的11000元作为损失一并进行了主张。二审时,周某某承诺,在获得平安财保公司的保险赔付后,将杨某垫付的费用径行支付给杨某,故原审对该部分请求一并进行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