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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88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彭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勤,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审被告:曾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审被告:曾都区星星货运部,住所地曾都区交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03MA48TOCR78。
经营者:殷星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负责人:彭金蓉,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华、路某、原审被告XX、曾庆华、曾都区星星货运部(以下简称星星货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尽到说明与提示义务,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涉及张清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之规定,本院确定张清华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路某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张清华认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投保人声明虽是张清华签的,但保险公司采用诱导方式欺骗投保人签署,张清华没有受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
经审查,该证据虽未在一审举证期限提交,但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因此二审予以采信。
张清华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鄂H×××××,二审予以更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与路某、张清华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某经济损失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路某经济损失83038元;三、张清华赔偿路某经济损失12500元;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路某负担1080元,张清华负担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某经济损失100元,该公司对此未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XX、曾庆华、星星货运部均未参加调解,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 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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