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3号。主要负责人:彭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吴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清。(一)一审认定袁某某医疗费为726523.06元错误。医疗费中部分费用已报销,有的单据非医疗机构正规发票,部分发票没有医疗机构盖章。且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慢性肾脏病病史,其治疗肾脏病的费用不应由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仅提交住院病案首页及医疗费票据,未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治疗项目及明细、医药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医疗器械、材料、药品等均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二)一审认定会诊费13000元证据不足。袁某某仅提交了两张收条,未提交会诊费发票及证明该会诊费用确属必要的相关证据。(三)一审认定护理费、陪护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袁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和护理时间,医疗费票据项目中亦未载明护理费金额。(四)一审认定住宿费证据不足。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全部在当地,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情况。(五)一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袁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属必要医疗费用。(六)一审认定袁某某复印打印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袁某某的损失系综合性因素导致,应根据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6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对袁某某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10-20%。一审未考虑袁某某的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存在的因果关系,判决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比例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在判决书送达之日送达《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程序违法,剥夺了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二审期间,袁某某、吴志军均未作答辩。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志军、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袁某某损失共计756435.50元。一审中,袁某某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将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变更为1545509.64元,其中后期治疗费28000元变更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变更为4231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变更为20000元,另增加透析期间的交通费、陪护费498214.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吴志军驾驶鄂R×××××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拖市镇拖市街由东向西驶入潜杨公路时,将站在潜杨公路东侧路边的袁某某撞倒致伤。2016年11月2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挫伤、右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右侧气胸、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肾衰竭、尿毒症、低蛋白症、心功能不全、胸腹腔积液、多发静脉血栓形成、贫血、高血压症。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7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7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12日至5月14日,袁某某因四肢抽搐伴意识丧失三小时又被送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继发必癫痫、脑出血后遗症、肾功能不全,继发性高血压病、双肺挫伤或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峰骨折。2017年6月30日至7月3日,袁某某因突发右侧肢体无力,言语不清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慢性肾衰竭、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低钾血症、继发性癫痫、心功能不全、陈旧性肋骨骨折、右肺术后改变。2017年7月3日至7月19日,袁某某因右侧肢体无力四天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积水、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左上肢头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29日,袁某某因脑出血治疗后20天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维持血液透析、脑出血、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陈旧性肋骨骨折。上述治疗共计住院148天,支付医疗费726523.06元、会诊费13000元、转诊费8500元、陪护费100元。2017年5月3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定第06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袁某某误工时间为180天,伤残等级为Ⅸ级。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65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袁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72,相关后期医疗费10000元,其肾衰竭需长期肾脏透析治疗,治疗费用建议据实赔付。袁某某既往存在肾衰竭病史,其自身疾病的发展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10-20%(供参考)。袁某某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支付交通费6000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3047.20元,支付鉴定费3900元,支付复印打印费467元。因袁某某转诊到武汉市治疗,其亲属陪护支付住宿费11682元。事故发生后,吴志军为袁某某垫付医疗费145000元,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赔付袁某某医疗费90000元,一审诉讼中先予执行又给付袁某某100000元。袁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市镇××市村××组。自2008年起一直在天门市××市镇人民路××号自已家中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423158.40元(29386元/年×20年×0.72),误工费19054.36元(3863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3249.85元(32677元÷365天×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50元/天×148天)。鄂R×××××小型普通客车由吴志军在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吴志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袁某某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一审法院对袁某某诉请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袁某某关于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因袁某某所有病历均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袁某某的医疗费中有袁某某自身慢××的治疗费用,应予扣减,但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中有多少系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对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提出的会诊费仅是医生个人出具了收条,不应予以认定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以该费用有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由,不予采纳。袁某某在一审中增加的因透析产生的交通费和陪护费的诉讼请求,虽有证据证实透析的真实性,但袁某某未提供所需交通费、陪护费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损失医疗费726523.06元、转诊费8500元、会诊费13000元、陪护费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3047.20元、鉴定费3900元、住宿费11682元、复印打印费467元、残疾赔偿金423158.40元、误工费19054.36元、护理费132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66081.90元。吴志军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金额1120000内赔偿袁某某的相关损失,扣减已赔付的19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930000元。超出部分146081.90元由吴志军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已赔付的14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081.90元。判决:一、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袁某某各项损失930000元;二、吴志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袁某某各项损失1081.90元;三、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得当;二、一审判决未考虑袁某某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关系,判令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比例是否得当;三、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送达之日送达《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剥夺了其申请复议权利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一审认定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关于医疗费。袁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包括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并支出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关于袁某某未提交门诊病历等,不能证明袁某某就医的各项支出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袁某某治疗期间在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核销部分医疗费用,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袁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支出,哪些是应予剔除的非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故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关于袁某某治疗肾脏疾病的费用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会诊费。袁某某支出的会诊费13000元虽无正规医疗票据,但结合袁某某当时的诊疗需要,该项费用系诊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就诊医院盖章和主治医生签名为证,故一审予以认定正确。(三)关于护理费和陪护费。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住院天数达148天,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袁某某病情及住院时间、护理需要,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时间148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得当。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吴志军均对袁某某诉请的钟点工陪护费100元不持异议,一审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四)关于住宿费。袁某某因病情需要,先后两次从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达98天。袁某某诉请的住宿费系袁某某转院至武汉市治疗期间,其亲属进行陪护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住宿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予以支持得当。(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袁某某购置的轮椅等物品,系袁某某为辅助治疗和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必需品。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吴志军对此均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正确。(六)关于复印打印费。袁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复印住院病历等发生的复印打印费用,与涉案纠纷具有关联性,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未考虑袁某某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关系,判令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仅在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自身存在的伤病或者缺陷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袁某某虽既往存在肾衰竭病史,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袁某某并未住院治疗,生活可以自理,社会功能亦无明显障碍,若无交通事故的发生,袁某某自身疾病不会导致需多次住院治疗,造成四级伤残等严重后果。袁某某对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关于本案应考虑袁某某自身疾病参与度,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送达之日送达《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剥夺了其申请复议权利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向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确定了举证期限及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与时间要求。直至2017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开庭,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仍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迟至2018年1月29日,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因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其行为可视为对申请调查取证权利的放弃。故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送达之日送达《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剥夺了其申请复议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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