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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王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代表人:彭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生,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志勇,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友生构成十级伤残,并计算其损失正确与否,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友生、原审被告郭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8日,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王友生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作出处理。二审期间,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对王友生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仍然提出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权利,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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