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彭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庚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审被告:魏雪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0773077Q。
负责人:杜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周璐及原审被告陈庚晴、魏雪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唐某某、周璐年收入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唐某某2017年4月至9月,六个月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认定唐某某月平均工资为5657元以及根据周璐2017年3月至9月,七个月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认定周璐月平均工资为3796.71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受害人唐某某、周璐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唐某某、周璐受伤前几个月内的月均工资情况,不足以证明唐某某、周璐受伤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上诉人主张按唐某某、周璐受伤前几个月的工资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唐某某、周璐的工作单位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误工期结束之后于2018年8月8日所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更能客观反应两人若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可得实际收入的事实。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计算误工费应当扣减唐某某、周璐误工期间所在单位发放的岗位津帖等费用的问题。经审查,唐某某、周璐受伤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所在单位仍为唐某某、周璐发放部分费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当予以扣减。关于唐某某、周璐误工期间单位发放费用情况:唐某某误工期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6月底,共270天。根据唐某某提交的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的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单位工资卡)交易明细,按其中唐某某误工期间内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这五个月份进行统计,单位共为其发放的费用为10286元,月平均为2057.2元;周璐误工期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底,共98天。根据周璐提交的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的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31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单位工资卡)交易明细,按其中周璐误工期间内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这三个月份进行统计,单位为其发放的费用为5987元,月平均为1965.66元。根据以上统计得出的唐某某、周璐误工期间单位月平均实际发放费用情况,上诉人请求按月(天)扣减被上诉人唐某某、周璐误工期间单位实际发放费用2057.2元(2057.2÷30)与1965.66元(1965.66÷30)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唐某某、周璐误工费确认如下:唐某某扣除误工期间单位实际发放的费用2057.2元÷30天×270天=18514.8元,其误工费应为55512-18514.8=36997.2元。周璐扣除误工期间单位实际发放的费用1965.66元÷30天×98天=6421.16元,其误工费应为14337.40-6421.16=7916.24元。唐某某、周璐的误工费依原审判决仍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祥见原审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51.26元,赔偿周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82.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费应当按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苏红玲
审判员 张青云
书记员: 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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