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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刘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以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法定代表人:彭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月,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珂,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滨江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芳,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平安保险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一审认定误工费、专家费、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改判;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实际侵权人承担;三、二审案件费由刘明月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误工损失1.8万元错误。刘明月已满59岁,且属内退干部有工资收入,没有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即使刘明月有误工损失,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有误工损失。2、一审认定专家费1万元不合理。该费用只有收据,无发票,无法核实该费用合理性及真实性。3、刘明月九级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明显高于当地一般标准。4、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以保险条款为限,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王珂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刘明月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举证的证据能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赔偿刘明月的损失,与刘明月是否属退休人员没有关系。2、专家费用1万元,属刘明月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且有医院证明。3、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4、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谁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王珂、王兰芳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明月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王珂、王兰芳赔偿其损失372924.01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日,王珂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荆门市象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市政府门前人行横道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明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明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明月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鄂H×××××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判认定,2017年11月1日,王珂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荆门市象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市政府门前人行横道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明月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明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明月无责任。刘明月受伤后,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801.1元,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8日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576.9元,另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4元。2018年5月9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明月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30日(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刘明月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前刘明月在潜江市绍馨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月薪3000元。刘明月之母蔡素娥,生于1935年3月6日,生育两子。鄂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56780元。另查明,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27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经审核,刘明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472元(76801.1元+18576.9元+94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护理费14471.51元(35214元/年×150天÷365天)、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207291元[(31889元/年×20年×30%)+(21276元/年×5年×30%÷2)]、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370064.51元。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13284.51元(370064.51元-56780元)。关于刘明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明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蔡素娥系母子关系,蔡素娥系被扶养人,其生活费按五年计算,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刘明月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明月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180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前在潜江市绍馨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月薪3000元,亦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对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刘明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王珂的过错程度、给刘明月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一审认为刘明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为9000元。关于刘明月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认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明月经济损失313284.51元;二、驳回刘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减半收取34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896元,由刘明月负担55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平安保险公司除对一审认定误工费、专家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之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异议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刘明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专家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审核意见如下:关于误工费。刘明月从单位内退后,如果仍在从事其他工作有其报酬,确因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可以主张误工损失。但刘明月主张误工损失,一审中主要提交了二组证据:1、潜江市绍馨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审卷第69页),该公司证明于2016年8月聘请刘明月为其财务人员,月薪3000元,年终公司视绩效另行予以奖励,刘明月自2017年11月未到公司上班,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聘用合同条款终止了聘用合同。2、工资发放表(2016年7、8、9月及2017年7、8月的工资表,一审卷第70-74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刘明月一审提交的潜江市绍馨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其二、刘明月二审陈述,公司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但其一审提交的五个月的工资发放表,除2016年7月份工资表上有领款人签名外,其他工资表均没有领款人签名。其三、潜江市绍馨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8月聘请刘明月为其财务人员,但刘明月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有2016年7月份的。其四、二审中,责令刘明月提交证据补强一审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刘明月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刘明月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潜江市绍馨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专家费。刘明月一审提交了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的证明,该医疗机构证明刘明月因交通事故造成膝关节粉碎性骨折,手术难度大,聘请专家手术及会诊开支1万元。对疑难、复杂手术,需聘请专家做手术开支的费用,一般由病人负担并直接支付,没有发票或收据。聘请专家做疑难、复杂手术,只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符合当地习惯做法且开支的数额与当地聘请专家开支的费用相当,故一审认定专家费1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考虑刘明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二审除对一审认定事故前刘明月在潜江市绍馨运输有限公司上班及误工损失1.8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之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确认刘明月损失共计352064.54元(其中:医疗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护理费14471.51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0729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误工费、专家费及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确定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月、王珂、王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被上诉人刘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燕于2018年11月13日到庭接受了询问,王珂、王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对误工费、专家费及精神抚慰金认定问题,已在事实认定部分阐述理由,在此不再重复。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一审诉讼费用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方负担的诉讼费用的数额。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根据其承担的责任确定其负担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明月损失为352064.51元,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56780元,还应赔偿295284.51元。平安保险公司就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第154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明月损失295284.5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刘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94元,减半收取34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96元,由刘明月负担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刘明月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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