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风华雅庭)。组织机构代码91420800706926120E。代表人:彭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银,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4月5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雨生,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4月5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2月20日,户籍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成龙,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月6日,户籍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蒋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上诉状中将蒋成龙列为原审被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三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定,依职权将蒋成龙列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2、改判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承担任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84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写明保险车辆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驶、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任何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任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租车费用4840元,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应赔付。任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租车费用4840元,系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车辆替代工具产生的费用,属法定损失,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蒋成龙未提交答辩意见。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成龙、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4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成龙、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蒋成龙驾驶鄂H×××××号小轿车在月亮湖路77仓库院内路段驶入主干道时,与同向任某某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相刮擦,造成任某某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成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任某某车辆受损后,由交警部门指定的拖车将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店,任某某支付拖车费200元,经过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与修理店共同定损后进行修理,2017年10月23日将修理好的车辆交付任某某后,任某某支付修理费9052元。在车辆修理期间,因受损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产生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4840元。据查,蒋成龙在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蒋成龙向一审法院辩称,任某某的车损,保险公司已经全额承担,本人不承担车辆替代性使用费。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蒋成龙在本公司为鄂H×××××号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后,鄂H×××××号小轿车已进行定损,当事人双方对定损金额均已确认,定损金额与任某某诉请金额没有差异。另外,车辆修理期间任某某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84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条例及商业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应承担。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损金额,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无争议,故不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10时许,蒋成龙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在月亮湖路77仓库院内路段驶入主干道时,与同向任某某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出具第2017091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经查,鄂H×××××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蒋成龙,该车在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任某某车辆受损,发生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9052元。任某某车辆维修期间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4840元。一审认为,蒋成龙驾驶鄂H×××××号小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鄂H×××××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蒋成龙,该车在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故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任某某主张的受损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受损车辆修理费9052元、拖车费200元予以支持。对任某某鄂H×××××号小轿车认定为非经营性车辆,对鄂H×××××号小轿车维修期间任某某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4840元,认为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某的经济损失14092元。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是否应赔偿鄂H×××××号小轿车在维修期间,任某某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针对本案焦点,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理由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驶、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任何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任某某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车辆替代工具产生的费用,属法定损失,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所谓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指车辆部分受损,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它属于使用中断损失。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以诚实信用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停驶”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确定。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中明确“停驶”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车辆部分受损,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故可归类于间接损失范围。由于蒋成龙在为其所有的鄂H×××××号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签订合同时,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已明确向蒋成龙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中包括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类型的损失,约定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予赔偿,有蒋成龙的亲笔确认及签名为证。因此,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某某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既然蒋成龙与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合同约定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蒋成龙是本案的侵权人,即由蒋成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任某某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4840元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任某某是伊利集团液态奶营销总部襄阳销售区域荆门区三级地区经理,工作岗位有其特殊性,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出行既可以乘坐出租车或公交等交通工具,也可以在情况紧急时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然后据实索赔。任某某连续租赁本田轿车22天,每天220元,共计4840元的交通费用,显然与荆门地区的通常生活水平存在差异,有不合理成分。鉴于任某某工作性质等具体情况,本院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交通补贴标准,结合荆门市本地实际,酌定按交通补贴80元/天计算,由蒋成龙赔偿任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6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任某某自担。综上所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9252元;三、蒋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1760元;四、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成龙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已预交50元,予以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徐 英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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