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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与被告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交强险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胡某某醉酒驾驶鄂d×××××轿车在公安县207国道2104km+9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杜吉春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杜吉春家属就受害人杜吉春死亡损害赔偿起诉至公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杜吉春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平安财保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本次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d×××××在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杜吉春死亡后其家属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杜吉春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此后原告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胡某某醉酒驾车,对前方观察不够……,杜吉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第三人死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法律赋予了其向被告就已支付的赔偿款行使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本院在(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26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存在必须的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1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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