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代表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凡友志,该公司总经理。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第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案外第三人李道军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侵权人,上诉人申请将李道军及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天安财保已经垫付超过30万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分配给各伤者,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判决支持原告所有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可能导致原审原告部分医疗费得到双倍赔偿,超过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四、一审法院在核算原告误工、护理费等损失时存在明显错误。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8.96元;2、判令第三人平安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2016年5月23日,冷青林驾驶被告恒信公司所有的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三十名乘客与李道军驾驶挂靠于安徽省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的皖K×××××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荆州××国道××+600M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及被告公司车辆上原告等三十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道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冷青林及原告等三十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治疗,医嘱诊断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将其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为由,以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第三人平安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而诉至法院。另被告恒信公司为鄂D×××××车辆在第三人平安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等法律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乘坐被告恒信公司所有的鄂D×××××客车,双方即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恒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收到伤害,虽然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恒信公司并不承担责任,但相对于原告来讲,被告恒信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恒信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恒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应由第三人平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第三人平安公司辩称因本案审理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应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法或依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在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才享有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同时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是案件处理结果的最后承担者。本院认为,第三人平安公司虽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即被告恒信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让被告恒信公司在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后,再依保险合同向第三人平安公司主张赔偿,显然过于繁琐,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平安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立法宗旨和法律要求,故对第三人平安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一审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而向本院提交的月均工资收入证明,因其证明形式过于简单,也没有相应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未提供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身份信息及制作表格人员的相关说明,也无证据证明因误工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一审认为应以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即误工费为44912元÷360×14=1746.6元。被告恒信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746.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发生前后被上诉人王某收入明细表。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误工费为5744.84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工资单,也没有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误工费的存在。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可一审查明的本案的其他事实。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被上诉人徐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问题。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据此,作为被保险人的恒信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王某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依法可以直接向上诉人平安公司要求赔偿。而且平安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也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并通过事后追偿的方式得到了补偿。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只有上诉人和恒信旅游公司,平安公司则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参加诉讼,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平安公司进行赔偿后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追偿,本案中可以不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某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是中石化四机厂职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厂出具证明其误工费为5744.84元。一审依据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746.60元,少于实际误工费,因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宜改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程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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