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代表人:李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凡友志,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被上诉人宋某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后其收入明细表。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宋某误工费为7364.34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工资单,也没有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误工费的存在。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宋某是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职工,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厂出具证明其误工费为7364.34元。被上诉人宋某提交的门诊挂号费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512.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而,作为被保险人的承运人恒信公司应当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一审原告宋某依法可以诉请相关保险人平安公司予以赔偿。而且平安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也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并通过事后追偿的方式得到了补偿。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宋某和恒信公司,平安公司则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参加诉讼,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平安公司进行赔偿后可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偿,本案可不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关于一审判决中医疗费是否存在双倍赔付的问题。一审原告宋某诉讼请求称除其支付960元医疗费外的其他医疗费已由平安公司垫付,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的诊疗费用为512.5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宋某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12.5元,一审判令支付92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宋某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宋某是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职工,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厂出具证明其误工费为7364.34元,一审依据相同或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619.87元,少于实际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宋某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宜改判。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宋某医疗费512.5元、误工费2619.8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3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李静
审判员 陶齐学
书记员: 邱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