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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喻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代表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凡友志,该公司总经理。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第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列为案件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审被告(即被保险人)聘用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审亦未确定其对原审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基础和事实依据。二、案外第三人李道军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上诉人申请将李道军及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天安财保已经垫付超过30万元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分配给各伤者,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判决支持原告所有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可能导致原审原告部分医疗费得到双倍赔偿,超过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四、一审法院在核算原告误工、护理费等损失时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当庭补充理由:原审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并且其在一审阶段并没有提交由用人单位出具的没有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明以及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明显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喻某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作为被保险人的承运人恒信公司应对答辩人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有权直接向平安公司要求赔偿。一审判决也不存在缺乏基础和依据。二、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无需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三、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医疗费的发票均是答辩人在医院治疗期间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且提交的原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由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情况,因此也不存在双倍赔偿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和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答辩人并没有取得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如果真的是天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天安保险公司不可能不索取相关的发票进行财务处理,作为上诉人的平安公司应该很清楚这一点。四、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自己的收入证明,却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虽然答辩人对此不服,但为了减少诉累并没有进行上诉。一审法院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行业平均工资,并按360天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和习惯。被上诉人喻某针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人是在上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也没有提交答辩人认定工伤的证据,以此对抗拒绝支付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未予答辩。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恒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40.24元;2.判令第三人平安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冷青林驾驶被告恒信公司所有的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30名乘客与李道军驾驶挂靠于安徽省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的皖K×××××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318国道荆州1126KM+600M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及被告公司车辆上原告等30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道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冷青林及原告等30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1.脑外伤: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20天,后期治疗费暂定为8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将其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为由,以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第三人平安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而诉至法院。另被告恒信公司为鄂D×××××车辆在第三人平安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等法律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乘坐被告恒信公司所有的鄂D×××××客车,双方即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恒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虽然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恒信公司并不承担责任,但相对于原告来讲,被告恒信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恒信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恒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应由第三人平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第三人平安公司辩称因本案审理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应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法或依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在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才享有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同时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是案件处理结果的最后承担者。第三人平安公司虽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即被告恒信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让被告恒信公司在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后,再依保险合同向第三人平安公司主张赔偿,显然过于繁琐,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平安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立法宗旨和法律要求,故对第三人平安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而提交的月均工资收入证明,因其证明形式过于简单,也没有相应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未提供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身份信息及制作表格人员的相关说明,也无证据证明因误工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应以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44912元÷360×60=748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3000元;3、护理费5118.58元;4、后期治疗费8000元;5、鉴定费1600元,共计25203.91元。被告恒信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喻某人民币25203.91元;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喻某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后其收入明细表,用于证明其误工费。上诉人平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工资单,也没有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误工费的存在。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喻某是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职工,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厂出具证明其误工费为11187.49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某、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被上诉人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而,作为被保险人的承运人恒信公司应当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一审原告喻某依法可以诉请相关保险人平安公司予以赔偿。而且平安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也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并通过事后追偿的方式得到了补偿。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喻某和恒信公司,平安公司则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参加诉讼,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平安公司进行赔偿后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追偿,本案中可以不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关于一审判决中医疗费是否存在双倍赔付的问题。一审原告喻某诉称其住院治疗60天的医疗费由平安公司垫付,其诉求中包含的是后期治疗费。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喻某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喻某是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职工,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厂出具证明其误工费为11187.49元。一审依据相同或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7485.33元,少于实际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喻某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宜改判。喻某住院治疗60天,一审确认60天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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