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桥南村。
代表人:王金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裴鑫。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罗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裴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18时30分许,裴鑫持B2证驾驶鄂J×××××牌号小型轿车,由浠水县洗马镇经洗岚线向蕲春县株林镇方向行至华畈村3组路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力,与前方行走的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裴鑫将陈某某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陈某某因伤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89653.41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损伤护理日为90天。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蕲公交认字【2015】第02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鑫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陈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裴新赔偿其医疗费913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3427.6元、护理费21838.5元、伤残赔偿金73773.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34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用具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9972.71元;平安财保罗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鄂J×××××牌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裴鑫,该车辆在平安财保罗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裴鑫垫付了现金52000元,平安财保罗某公司垫付了现金1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裴鑫、平安财保罗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裴鑫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赔偿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因裴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罗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罗某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赔偿陈某某的损失。
陈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中,助残用具费用因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亦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9653.41元、护理费6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60元(42天×30/天)、误工费5170.32元(26209/年÷365天×72天)、伤残赔偿金73773.2元(10849/年×17年×0.4)、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821.63元。由平安财保罗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4.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70.32元、伤残赔偿金737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药费796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60元,两险共计赔付189221.63元,扣减已先行给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罗某公司还应赔付陈某某179221.63元。由裴鑫赔偿陈某某鉴定费2600元,与先行给付的52000元相抵减,陈某某应返还裴鑫49400元。遂判决:一、由平安财保罗某公司赔付陈某某事故损失179221.6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陈某某返还裴鑫垫付款49400元,限在收到平安财保罗某公司赔付款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据陈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另查明:1、陈某某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其于诉前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平安财保罗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口头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的理由及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2、陈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2015年8月24日作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对陈某某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应否采信;二是对陈某某的误工费应否支持。针对上述两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伤残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陈某某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虽系其于诉前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平安财保罗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亦口头提出了异议,但因平安财保罗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理由及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平安财保罗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与事实不符。因平安财保罗某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不存在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采信陈某某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二、关于对陈某某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某某系农村居民,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平安财保罗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陈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原审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财保罗某公司认为不应支持陈某某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明 审判员 陈孔齐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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