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
负责人:吕淑颖,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职业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车辆维修费和货物损失费合计9357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73570元、玉米损失费2000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内蒙古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修复价格认定书和玉米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138240元和玉米损失费50000元,依据不足。一、
关于车辆损失费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车辆发生自燃后,上诉人公司的现场勘查人员曾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拍照,发现事故车辆虽然发生自燃,但由于火势被及时控制,车辆整体损失并不大。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铁质零部件根本不可能被烧坏,事故车辆维修清单所列更换零部件中大部分是不需要更换的。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内蒙古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更换零部件达52个,修复金额138240元。为此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当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上诉人才得知鉴定人员在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时,连事故车辆都没有看到,仅凭着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望奎县雷子修配厂的清单和为数不多的几张照片就作出了价格认定,而且鉴定人明确表示,鉴定人不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上记载的52个零部件是否必须更换进行评论。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清单上记载的52个零部件均已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需要提出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春市鑫金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可以证实,事故车辆共有24个零部件需要更换,配件价格总计64670元,由于价格认定书附带的清单记载的更换零部件项目远超出事故车辆实际更换零部件数量,则必然导致维修价格不实,使上诉人蒙受巨大损失。二、关于被上诉人玉米损失费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玉米价格损失的价格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装载的玉米为烘干玉米和玉米损失价格的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曾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鉴定人回答,在对玉米进行价格认定时,同样没有对事故车辆上的玉米进行查验,那么在此情况下,鉴定人员是怎么鉴定事故车辆上的玉米是烘干过的呢?另外,该价格认定书上认定事故车辆装载玉米价格每斤0.74元,明显高于市场价。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员向法庭提供了市场调查报告,但该报告并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确认,故无法证明调查报告玉米价格的真实性。所以,该玉米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当被采信。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运输的玉米确实有所损失,同意赔偿其30000元。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事故车辆和玉米损失两份价格认定书均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和盖章,鉴定程序违法,故该两份价格认定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孙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故车辆零部件损失及货物损失的问题。事故车辆发生自燃后,该车司机及时进行了报险,上诉人委托事发地的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后被上诉人委托当地的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内蒙古科左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内蒙古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及运载货物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这个过程我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由于事故车辆已经发生自燃,被火烧过的车辆零部件已经变形,如果不更换继续使用,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所以上诉人主张的部分零部件不是必须进行更换,不符合实际,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关于运载货物即玉米的损失,因发生事故后,我与货主进行了联系,并实际向货主赔偿了55000元,科左中旗作出的价格认证也是54220元,而一审起诉时,我放弃了部分权利,只主张赔偿50000元。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施救费12300元、玉米损失50000元、货车维修费138240元,以上合计200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某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绥化市彦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2月21日2时许,原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崔天龙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处(科左中族境内)时,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后轮胎发生自燃,致车辆左后部起火,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所载玉米部分损失的事故,该车起火后经科左中旗公安消防大队施救将火扑灭。事故经通辽市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委托科左中旗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复认定标的价格及车上所载玉米的价格进行认定,结论分别为:“价格认定标的×××的解放牌前四后八货车毁损配件修复价格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贰佰肆拾元整(¥138240.00元)”、“价格认定标的毁损46吨烘干玉米(其中:26.2吨为无法使用,其余19.8吨可做伺料)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贰拾元整(¥5422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孙某某赔付货主王大鹏玉米损失55000元。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承认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孙某某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车辆自然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其提供的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委托科左中旗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书予以佐证,科左中旗价格认定中心系政府职能部门,其作出的行政确认具有公信力,且经被告申请,科左中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人蒋子强亦出庭接受质询,因被告对科左中旗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只是对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委托明细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异议成立,故本院对科左中旗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价格认定书结论过高,并认为车辆铸铁的零部件不应更换,其虽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查勘照片,但未提供现场查勘人员的文字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提供的现场查勘照片均为夜景、不清晰,且车辆零部件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应以实际查勘、拆解为准,现被告保险公司仅依据事故现场查勘照片即判断车辆铸铁的零部件不须更换,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价格认定书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138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23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有其提供的价格认定书、收据及车主身份信息予以佐证,被告对价格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某按科左中旗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损失数额55000元赔付货主王大鹏玉米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告按车上货物保险限额要求被告赔偿其玉米损失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共计200540元(包括车辆损失138240元、施救费12300元、玉米损失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关于事故车辆损失及运载货物损失的价格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对事故车辆在其处承保,以及事故车辆发生自燃,导致事故车辆本身及运载货物产生损失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事故车辆的部分零部件没有必要进行更换、事故车辆运载的货物即玉米的认定价格过高。经查,内蒙古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及运载货物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系受内蒙古科左中旗公安局的合法委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对认证标的物的价值经过了充分的市场调研后,采取平均、折中的评估方法对认证标的物进行的价格认定,其程序并无不当,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的部分零部件没有必要进行更换、事故车辆运载的货物即玉米的认定价格过高的相关主张及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保东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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