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
系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原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韩立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车牌号为黑M×××××号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该车在庆安县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博星时尚宾馆门前时将行人付海栋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公司赔付受害人付海栋120,000.00元。此款已于2015年11月5日履行完毕,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20,0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立志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韩立志无证驾驶,经法院判决原告垫付理赔款的数额。
2.赔偿通知书二份。主要证实:原告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义务,已于2015年11月5日将理赔款转至庆安县人民法院帐户。
经庭审审查,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5日,被告韩立志无证驾驶黑M×××××轿车发生将行人撞伤的交通事故,该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23日经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公司在交强责任险限额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1月5日履行了理赔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立志无驾驶证驾驶轿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理赔款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立志偿还原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垫付理赔款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韩立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平
书记员: :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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