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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5,37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理款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毕然然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本田飞度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号酷路泽小型客车沿兰西县麻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西县兰西镇河口村金星饭店门前时先与停放在金星饭店门前的×××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号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前方的×××号本田飞度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号本田飞度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对×××号本田飞度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号本田飞度小型轿车所有人之间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号本田飞度小型轿车造了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代替被告进行了赔偿,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按原告起诉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进行查找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认定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凤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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