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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计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淑颖,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伟,男,汉族,住安达市。
原审被告:计明某,男,汉族,系安达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安达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计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字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计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一、请求依法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字259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的多赔偿杨某某的保险理赔款85,179.00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误工费16,750.00元;3、护理费12,36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5、鉴定费3,300.00元;6、案件受理费1,327.00元。二、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5,442.45元、交通费723.00元、复印费15.00元、车痕鉴定费50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0元,合计26,8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在司法鉴定后在增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5,537.45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6,750.00元、护理费15,564.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7,200.00元、再行医疗费7,000.00元、法医鉴定费3,300.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956.40元、车辆施救费200.00元、车辆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83.00元、修车费640.00元、医用拐杖168.00元、病例复印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31,619.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计明某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9时许,在安达市二道街北明子美术社门前,被告计明某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计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4,997.45元;出院后在安达市医院门诊治疗花5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9时许,在安达市二道街北明子美术社门前,被告计明某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计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4,997.45元;出院后在安达市医院门诊治疗花540.00元,买医用拐杖花168.00元。事故发生后花车辆施救费200.00元、车辆鉴定费500.00元。原告杨某某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杨如春、杨凤英护理,出院后由杨凤英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原告杨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鉴定费3,300.00元,花鉴定交通费956.40元。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至鉴定之日止终结医疗;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7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属于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杨某某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4,997.45元,出院后在安达市医院门诊治疗花540.00元,以上合计25,537.45元,有安达市医院病例、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在卷证实,且被告计明某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车辆修理费64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是修车票据,且没有经过车辆定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23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2,300.00,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7,200.00元(80.00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原告杨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50,275.00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5,564.00元(52075.00元/年÷365天×46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系城镇户口,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全省分行业人均平均工资的标准48,881.00元/年计算合理,其要求的误工费16,750.00元(48,881.00元/年÷365天×125天)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交通费83.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956.40元、车辆鉴定费50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0元、拐杖费用168.00元病例复印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为城镇户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及应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计算,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0.1)。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款项合计127,679.85元,肇事车辆×××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计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鉴定费、车辆施救费、拐杖费用、病例复印费合计883.00元;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6,750.00元、护理费15,564.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956.40元、交通费8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4,759.40元;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医疗费15,537.45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7,200.00元、再行医疗费7,000.00元,合计3173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27,679.85元,因在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赔偿款项为117,679.85元。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理费、拐杖费用、交通费、司法鉴定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鉴定费、病例复印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117,679.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3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327.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申请一份,自动放弃误工费16,7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邮政局工作,有固定收入,受伤期间邮局已为其发放工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误工费16,750.00元不合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对误工费16,750.00元予以放弃,本院应予准许。另外,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4.406.00元及护理费12.369.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所以二审期间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理费、拐杖费用、交通费、司法鉴定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鉴定费、病例复印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117,679.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变更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理费、拐杖费用、交通费、司法鉴定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鉴定费、病例复印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100,929.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00元(已减半收取),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1327.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379.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1,54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2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银凤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吴洪杰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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