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李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李某江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20,000.00元,诉讼费2,294.67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雇佣无证司机路月成驾驶投保车辆,路月成于2014年9月7日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魏加兴受伤,司机路月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加兴1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94.67元。被告雇佣无有效驾驶证的路月成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路月成的雇主,没有尽到预防、避免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
李某江辩称,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路月成是驾驶人,套用他人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月成是事故的
实际侵权人,李某江作为雇主只是因劳务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路月成现涉嫌犯罪,网上追逃,下落不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应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李某江雇佣路月成驾驶投保车辆,路月成因套用他人驾驶证,无证驾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江是因与路月成的雇佣关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律关系产生的赔偿义务针对的是在雇佣活动中致害的受害人,不应是保险公司追偿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向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即无证驾驶的驾驶员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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